| 原告杨保安诉被告薛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4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214号 |
原告杨保安,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艳杰,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杨保安诉被告薛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保安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安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53750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3750元。后原告急于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并承诺还钱,但被告却未履行承诺还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375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薛艳杰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75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保安现金伍万叁仟柒佰伍元整,人民币53750元,借款人薛艳杰”,2013年1月6日被告又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保安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薛艳杰”,2013年1月6日被告又签字予以确认;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3750元,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双方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保安借款253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费2553元,由被告薛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