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和平诉被告刘佳俊、刘国晓、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9:28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董和平。 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告:刘佳俊。 被告:刘国晓。 被告:李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耀武。 原告董和平诉被告刘佳俊、刘国晓、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和平诉称: 2012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佳俊驾驶豫LC2075号二轮摩托车在舞钢市沿枣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吴庄村路段时,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和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佳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5906.17(住院期间误工费1703.70元/月÷30×14天=795.06元,出院后误工费1703.70元/月×3个月=5111.11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人=1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5125.89元。被告刘佳俊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裁判,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125.8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②舞钢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13845.63元;③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④原告单位工资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5.69元;⑤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交通费为800元;⑥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号、②号、③号、④号、⑤号、⑥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⑦号证据的异议是工伤七级伤残鉴定仅适用工伤,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③、⑤、⑥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也无异议,应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④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却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工资扣发、收入减少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⑦号证据仅适用于工伤认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佳俊驾驶豫LC2075号二轮摩托车在舞钢市沿枣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吴庄村路段时,撞住原告,致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佳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473.59元;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592.0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13065.63元。原告工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而非工伤标准,即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八级计算。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由:医疗费13065.63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护理费973元(69.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天(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为153834.3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下余149834.35元,应由被告对原告该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给自己的收入减少而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刘国晓、李平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晓、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和平各项损失合计149834.35元。 二、驳回原告董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3元,由被告刘国晓、李平各负担1627元、由原告董和平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