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武诉王红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17
王志武诉王红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3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王志武,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王红丽,女,1972年8月6日出生。

    原告王志武诉被告王红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4年9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生气。农历1997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红丽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一个单位上班相识, 1994年9月10日在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生气。农历1997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后经原告多次查找无音信,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财产:皮箱一个,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被告母亲何贵兰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两人产生矛盾后被告不是积极地想办法解决,而是不履行家庭义务,选择离家出走长达十多年,且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分居十多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志武与被告王红丽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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