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金娜诉被告彭永山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17
原告高金娜诉被告彭永山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7:5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高金娜,女,1986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永山,男,1985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金娜诉被告彭永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更不能容忍的是原告怀孕后被告还殴打原告,原、被告没有建立感情,原告女儿有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只好自己借钱看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00000元,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育费,原告所说的个人财产是我婚前给她的彩礼钱她买的,她说的共同财产是我父亲买的,押金3000元是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名彭曼妮,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牌冰箱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双洋”牌洗衣机一台。现双方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工作押金3000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女彭曼妮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的部分抚育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100000元,被告不同意且被告没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被告应按支付抚育费的标准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称有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金娜与被告彭永山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彭曼妮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彭曼妮的抚育费1800元,至彭曼妮成年止;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双洋”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工作押金1500元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工作押金1500元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

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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