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9:2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789号 |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戴灿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华,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设备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斗山挖掘机一台,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设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工程设备,但被告多次拖欠承包费,后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承包费本金198 950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 6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承包合同书》(附付款进度表)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挖掘机的方式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由被告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被告王春华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设备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以浮动承包费形式承包原告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300LC-7,机号:26018,承包费总额726 975元;被告应于提车前支付原告预付承包费10万元,尚欠承包费626 975元由被告王春华分18期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承包费34 85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承包费34 525元,共计626 975元;被告需按合约定足额将承包费交付给原告,若被告未按时付清上述款项,需按照承包费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 697.5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春华交付设备。现被告王春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承包费10万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5 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的《设备承包合同书》及付款进度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截止2013年1月20日,除预付承包费10万元外,被告王春华应支付原告承包费243 950元(34 850元×7期),被告已支付45 000元,下余198 950元被告王春华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春华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98 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华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承包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72 6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包费十九万八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王春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七万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五角。 如果被告王春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保全费一千九百零六元,共计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