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小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17
韦小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7:51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小强, 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韦小强驾驶豫RA2595—豫RA70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重阳镇农经站门口路段,与同向尚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后侧碰撞,致尚xx死亡(经鉴定:尚xx系胸部受到挤压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小强打电话报警求助。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韦小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30日,肇事车主王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韦小强供述,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小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小强交通肇事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留置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小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6时25分,被告人韦小强驾驶豫RA2595—豫RA70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重阳镇农经站门口路段,与同向尚xx(女,45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后侧碰撞,造成尚xx胸部受到挤压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韦小强打电话报警求助,并留置现场直到公安民警到场将其控制。韦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韦小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30日,肇事车主王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小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小强的供述,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韦小强交通肇事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留置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韦小强补偿了被害人亲属23000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其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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