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玉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7:21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吉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玉玺,男,41岁。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助理检察员张荣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玉玺到洛石化物资装备部4号仓库领油漆涂料,在保管员办公室,趁人不备将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3G手机盗走。后将手机拿回家让其妻子使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玉玺所盗窃的白色苹果手机价值2580元。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郭玉玺已向其赔礼道歉,赔偿了其损失,希望对被告人郭玉玺从轻处罚。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郭玉玺所盗窃的白色苹果手机价值258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玉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玉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郭玉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玉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玉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符 战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曾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