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进伟诉王德选、敬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7:1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318号 |
原告高进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选,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敬遂芹,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高进伟诉被告王德选、敬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选、敬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德选、敬遂芹向原告高进伟借款20 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每天支付伍佰元的违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选、敬遂芹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德选、敬遂芹向原告高进伟借款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高进伟现金贰万元整(20 000元),用期自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22日,到期准时还款,如若超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人王德选、敬遂芹,2013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3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 000元,且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500元违约金的诉请,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选、敬遂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进伟借款20 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 被告王德选、敬遂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德选、敬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