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范桂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6:07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632号 |
原告张立军,男,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魏宗峻、王刚,系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桂梅,女,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世勤,男,系息县关店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范桂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军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女儿现已成家,长子19岁,次子17岁。原告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桂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女儿现已成家,长子19岁,次子17岁。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军与被告范桂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三个孩子成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立军与被告范桂梅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飞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