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清华、葛培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6:5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640号 |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格林度假山庄118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马兵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华,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葛培亮,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清华、葛培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华、葛培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清华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300LC-7,机号:28617,设备总价款1 150 000元。随后被告李清华与原告及千里马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清华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李清华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葛培亮为被告李清华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清华多次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多次为其代垫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李清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清华向原告支付代垫首付欠款本金76 470元和融资代垫款本金196 407.35元,共计272 877.35元;判令被告葛培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清华、葛培亮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清华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清华租赁挖掘机的方式及价款,及被告李清华拖欠千里马公司首期租金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李清华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清华向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及被告李清华的违约责任;3.被告葛培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葛培亮自愿为被告李清华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清华向原告及千里马公司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清华与原告及千里马公司约定的送达地址;5.千里马公司提供的为被告李清华垫款的《垫款证明》7份,证明千里马公司为被告李清华承担保证责任,共计代垫229 042.22元的事实。6.千里马公司给原告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清华违约造成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清华向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垫款229 042.22元的事实;8.千里马公司向被告李清华发出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千里马公司将对被告李清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李清华的事实;9.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清华归还垫款并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10.原告出具的被告李清华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被告李清华、葛培亮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清华、葛培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由千里马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清华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车型:DH300LC-7,机号:28617,车款净价11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清华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满足被告李清华用车急需,代替被告李清华垫付首期租金89629元,被告李清华尚欠千里马公司代垫首期租金89 629元,利息5 961元,本息合计95 59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清华及千里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清华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李清华的付款行为向千里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李清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清华立即偿还代垫租金。2012年2月27日,被告葛培亮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葛培亮自愿为被告李清华履行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李清华完全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日止。后被告李清华、葛培亮未及时还款,导致千里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分7次代被告李清华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融资租赁款共计229042.22元。2013年3月1日,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李清华垫付首期租金76 470元,代垫融资租金229 042.22元。同日,原告代被告李清华向千里马公司支付代垫款305512.22元。2013年3月1日,千里马公司向被告李清华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李清华其债权已转让的事宜。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清华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李清华三日内还款305 512.2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被告李清华仍未及时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李清华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清华支付代垫首期租金本金76470元和融资代垫款本金196 407.35元,共计272 877.35元;判令被告葛培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清华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葛培亮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千里马公司为被告垫付首期租金本金89629元,被告李清华未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清华未及时偿还融资租赁款,致使千里马公司分7次为其垫付229 042.22元,有垫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千里马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李清华偿还千里马公司垫付的首期租金及融资代垫款,故其依法享有对被告李清华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李清华支付代垫首期租金本息76 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代垫融资租金229 042.22元,本次起诉196 407.35元,剩余部分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清华支付其融资代垫代垫款196 407.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葛培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葛培亮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载明:被告葛培亮自愿为被告李清华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李清华履行完毕《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日止,现被告李清华未支付完毕代垫预付租金及融资代垫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培亮对李清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垫首期租金本金七万六千四百七十元、融资代垫款本金十九万六千四百零七元三角五分,共计二十七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葛培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保全费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共计七千三百零六元,由被告李清华、葛培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