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建德与被告刘东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13
原告焦建德与被告刘东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5:51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舞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焦建德,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海,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建德与被告刘东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和被告刘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柴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甘肃省一建筑工地做工。2011年11月1日在正建的七层楼的建筑架子上摔下,致颈四椎体滑脱并未棘突骨折,在甘肃医院两次住院,因被告不愿支付必要的医疗费,医生对原告作了两次保守治疗。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持单方打印的协议书让原告签字,否则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远在数千里之外,身无分文,无奈在病床上签字。第二天被告为原告办了出院手续,并派两名农民工用被子兜着原告抬上火车、汽车将原告送回原籍。原告回舞阳后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万元,现已构成残疾,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589.20元、误工费16450.5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60元,共计250731.58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甘肃打工受伤,在当地住院治疗两次及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但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且原、被告已就原告受伤达成了协议,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沙子沟建筑楼房,由被告为原告分配干活,承诺原告的工资为每日13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拆架子时从七层楼房的架子上摔下约10米处的架子板上,当日被送至武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颈四椎体滑脱并棘突骨折,采用颈托固定术治疗,十余天后出院在工地休养。原告因颈托吃饭不方便,自己用刀切割了部分颈托。后被告让原告到医院复查,经检查,颈椎脱落需住院治疗,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2011年12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焦建德在工地干活受伤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焦建德)伤情:颈4椎体滑脱并棘突骨折,其余无伤。经在武威市中医院治疗,乙方痊愈出院,医疗终结。乙方医疗费由甲方(刘东海)全部承担。第二条约定:因乙方提出辞工回家疗养,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各项损失(包括已干工资)共计玖仟伍佰元整(9500.00),一次性补偿费用到位之日起乙方与甲方脱离关系。第三条约定,日后就乙方受伤问题,乙方不再向甲方及任何一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9500元,并派人将原告送回原籍河南省舞阳县。原告在甘肃省武威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所花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入、出院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两次住院均以他人名义办理的住院手续。原告回舞阳时,被告交待让其回原籍后再做一下检查。回原籍后,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结论为颈椎脱落,于2012年1月4日至1月16日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务,颈椎陈旧性骨折,进行了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及指导患者行功能练习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519.96元。原告因颈脊髓损伤于2012年2月15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行颈椎滑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营养神经药物应用,于2012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颈椎滑脱(C4/5),颈髓损伤。出院医嘱为:1、颈托制动3日,注意休息;2、3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6087.98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7607.94元,门诊收费2360.60元,共计19968.54元,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漯松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建德于2011年11月1日因工伤致颈椎骨折脱位并颈脊髓损伤,右上肢与左下肢肌力Ⅳ级弱。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七级1)“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焦建德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该所做出了(2013)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建德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从甘肃省武威市回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租车一次,因咨询治疗方案乘车去郑州两次,租车去漯河、许昌进行司法鉴定各一次。原告祖辈均在舞阳县舞泉镇牛市口社区西街居民委员会居住,焦建德为城镇居民。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发放工资,并由被告安排原告的劳动,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负责为其治疗,且原、被告因原告受伤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被告主张其本人并非雇主,属受他人雇佣,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安排劳动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后如何处理经双方充分协商已达成了一次性赔付协议,且已履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原告远在千里之外,在医院治疗期间求助于被告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痊愈出院,医疗终结”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多次住院治疗及构成伤残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层建筑作业时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 造成的受害后果,原、被告可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残废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76.54元中的100元定额发票及两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8元挂号费单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认可,原告医疗费应按219968.54元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发生的实际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系七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状况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589.20元、误工费16450.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总计206549.66元的70%计144584.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根据协议已支付的9500元在应赔偿款中应予扣减,原告的工资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建德医疗费199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589.20元、误工费16450.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总计206549.66元的70%计144584.76元。被告根据协议已支付的95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减。

二、被告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建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1元,原告焦建德负担2061元,被告刘东海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德  成

                                          审  判  员    郭  幸  民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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