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4:1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民,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裴志方、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桂秋,女,1962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人匡海兰,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发现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民及其辩护人裴志方和龙卫东、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陈金民及其下线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安阳市以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公司)、沈阳科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华公司)、呼伦贝尔市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豪公司)、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的名义共同吸收公众存款824人次,涉案合同金额为3 285万元,实缴金额23 572 300元。其中,陈金民个人在安阳市以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神豪公司、德正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445笔,涉及报案人318人,涉案合同金额1 655万元,实缴金额11 917 700元。 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系被告人陈金民的下线。二被告人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伙同被告人陈金民以德正公司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人次,涉案合同金额245万元,实缴金额1 685 600元。其中,被告人马桂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人次77笔,票面金额180万元,实缴金额1 227 600元,被告人匡海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人次20笔,票面金额65万元,实缴金额458 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金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陈金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金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除了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还自愿将自己存入吉星德亿公司的积蓄及个人所有房屋变卖弥补集资群众损失,且系初犯和老年人犯罪,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金民通过周某某(已判决)介绍,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在家中设点为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神豪公司、德正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陈金民及其下线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陈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陈甲(另案处理)、申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上述四公司存款利息高为诱饵宣传,以月息6分,按照存款期限3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期限4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存款时扣除11-23%返点的方式,以上述四公司的名义为四公司在安阳市吸收公众存款824人,票面金额3 285万元,实缴金额23 572 300元。该集资款由陈金民通过陈某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交到了上述四公司。被告人陈金民按照票面金额6-14%扣除返点,共获利300余万元。陈金民将获利300余万元加上个人积蓄共计350万元交其子陈某以陈某名义存入北京吉星德亿经贸有限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款追回,并扣押被告人陈金民银行存款41 990元,查封被告人陈金民从事非法集资前以30万元在威海购买的房产一套。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9 965 310元。 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系被告人陈金民的下线。二被告人得知陈某从事集资活动后,主动找到陈某商谈集资事宜,陈某向二人宣传介绍了德正公司,提供了集资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在存款时给集资群众扣除6分利息和14-16%返点,二人将集资款交陈某,由陈某交陈金民,交款时扣除1-2%返点作为二人的好处费。 2011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马桂秋以德正公司名义在安阳市为德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人77笔,票面金额180万元,实缴金额1 227 600元,被告人马桂秋获利2万余元。案发后,退赃款4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 187 600元。 2011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匡海兰以德正公司名义在安阳市为德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人20笔,票面金额65万元,实缴金额458 000元。被告人匡海兰获利1万余元。案发后,退赃款25 0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433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匡海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金民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其通过妻子同事王春云认识周某某,3月份开始在家中帮助周某某集资。周某某向其介绍了山林、神豪、科力华、德正四个集资公司。到7月份,共为四个公司集资2 000多万元。山林公司和神豪公司存款期限4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1万元给其6 500-7 300元不等,其通过儿子陈某交给公司5 900-6 100元不等;科力华公司和德正公司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1万元给其6 000-7 100元不等,其通过儿子陈某交给公司54 00-6 000元不等,其从中获利共约300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共计350万元,其让儿子陈某存到了吉星德亿公司。马桂秋和匡海兰都是其下线,他们都是通过其儿子陈某介绍来存钱的。 二、被告人马桂秋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通过同事张桂芳认识陈金民儿子陈某,陈某介绍其向德正公司集资,1万元给其100-200元好处费,期限3个月,到期退还1万元,并给了其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至2011年9月份,陈某打电话让其将剩余借款合同和借据退还给他,其共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80万元,实际收取120多万元,其获利约有1万多元。 三、被告人匡海兰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通过他人听说陈金民儿子陈某为德正公司集资,于是找到陈某家,陈某介绍其向德正公司集资,1万元给其100-200元好处费,期限3个月,到期退还1万元,其是1万元先扣除100-200元后将现金直接交给陈某。2011年8月份,陈某打电话让其将剩余借款合同和借据退还给他,其共吸收群众存款票面金额65万元,实际收取458 000元,其获利约有5 000多元。 四、被害人王某甲等824名被害人证言及集资协议、收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和集资登记表、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金民及下线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等人共向山林、德正、神豪、科力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4人,票面金额3 285万元,实缴金额23 572 300元,获利300余万元。其中,陈金民本人直接吸收公众存款318人,票面金额1 655万元,实缴金额11 917 700元;通过被告人马桂秋、匡海兰吸收公众存款77人,票面金额245万元,实缴1 685 600元。被告人马桂秋个人吸收59人,票面金额180万元,实缴1 227 600元,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匡海兰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人,票面金额65万元,实缴458 000元,获利1万余元。 五、公安代收专款收据和法院收费票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 565 990元,法院追回赃款4万元。 六、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及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德正公司和神豪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七、(2012)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匡海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4月28日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被告人陈金民、马桂秋、匡海兰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匡海兰在缓刑期间发现判决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桂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匡海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2012)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匡海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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