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红光诉韩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13
柯红光诉韩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5:3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柯红光,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超亮,男,1984年3月9日出生。

   原告柯红光诉被告韩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超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超亮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柯红光借款共计96000元,并打下借条为证,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追回该款及利息。

   被告韩超亮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超亮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9日分四次从原告柯红光处借款40000元、27000元、3000元、26000元,共计96000元,被告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韩超亮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柯红光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超亮借原告柯红光现金9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超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柯红光借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柯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韩超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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