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天姣、原审第三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2016-07-11 02:13
上诉人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天姣、原审第三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2:4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银龙、胡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天姣,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魏中国,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系刘天姣之夫。

原审第三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朝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天姣、原审第三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工资、加班费,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缴纳部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龙、胡梅,被上诉人刘天姣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第三人两面针公司委托原告鹏鹏公司为其郑州市的区域经销商,代理两面针口腔产品在郑州市指定终端(大商新玛特、北京华联、世纪联华)渠道的销售工作,委托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1年1月13日,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收到鹏鹏公司胸卡押金100元,为反诉原告刘天姣办理了工号为X50213、部门为针织洗化、单位为鹏鹏商贸的胸卡一张,之后刘天娇即在世纪联华超市从事销售两面针产品的工作。2011年7月22日,刘天姣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1、鹏鹏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天姣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0 043元;2011年5月份提成、2011年6月份工资和2011年7月1日至16日的工资2600元;节日加班费(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一天)360元;周六、周日加班费2400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15 403元。2、鹏鹏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为刘天姣办理并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医疗、养老、失业),具体数额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刘天娇负担。该裁决书于2011年8月24日送达鹏鹏公司,鹏鹏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刘天姣于2011年9月21日就鹏鹏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第三人两面针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称被告刘天姣系其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当地招聘的销售两面针产品的销售人员,其工资由其公司员工王艳代为发放。郑娟、王艳为第三人两面针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刘天姣于2011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倍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提供的人员信息显示,刘天娇“厂家:鹏鹏商贸”,另反诉被告鹏鹏公司当庭陈述经世纪联华超市销售的两面针商品所得款项由超市打款给鹏鹏公司,其向两面针公司进货也是打款给两面针公司要货。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反诉被告鹏鹏公司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销售其代理的两面针口腔产品,鹏鹏公司为反诉原告刘天姣在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缴纳了押金并办理了胸卡,胸卡显示刘天姣系鹏鹏公司人员,且刘天姣亦实际在该超市为鹏鹏公司从事了劳动工作,其劳动工作所得销售收益也归于鹏鹏公司所有,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计算如下: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0 043元;2011年5月份提成、2011年6月份工资、2011年7月1日至16日工资共计2600元;节日加班费(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一天)360元;周六、周日加班费24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综上,总计16 903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0年12月份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元旦加班费用、周六、周日加班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0年12月已与鹏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刘天娇负担。另,第三人两面针公司自认其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招聘被告刘天姣为两面针产品的促销人员,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愿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反诉被告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天姣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0 043元,2011年5月份提成、2011年6月份工资、2011年7月1日至16日工资2600元,节日加班费(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360元,周六、周日加班费24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总计16 903元;二、反诉被告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反诉原告刘天姣办理并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医疗、养老、失业),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刘天娇自行负担。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天姣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反诉费10元,由反诉被告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天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刘天姣支付相关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被上诉人刘天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天姣辩称,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刘天娇”与一审原告刘天姣不是一个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天姣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应当得到加班费;被上诉人辞职是由于上诉人拖欠工资及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审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前提下,无权直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认定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刘天娇”应为“刘天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刘天姣与上诉人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鹏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谢宏勋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