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11 02:13
原告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5:08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经北五路交叉口郑州节能环保产业孵化中心3楼303-1。

法定代表人朱柳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高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荣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永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与被告王永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荣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仲裁庭裁决程序违法。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金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9 000元,而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却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1 862元,在被告并未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及提供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确认的支付数额明显超出被告的请求支付数额,程序明显违法。2.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辞退决定,次决定并无不妥。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错误。综上,原告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002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002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裁决结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劳动争议仲裁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和商事诉讼,其首要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最终裁决可能高于或低于所请求的具体数额,该裁决结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辞退胡州等人的决定》系原告事后伪造,且该项决定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通知和送达给了被告,事实是,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因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主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是原告提交证据所表明的2012年11月10日。3.王永亮等六人和原告签订的无经济关系的协议是在原告长期不发放劳动报酬,克扣各项福利措施长达8个月之久的情况下,强迫被告签署的,否则就连协议里补发的劳动报酬也不能领取,该项协议违背劳动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中被告已领取的劳动报酬只是应发工资报酬的一部分,未计入劳动仲裁申请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申请书一份,证明郑州市劳动人事局仲裁程序违法;2、三月份到九月份的工资表、收条,证明不存在工资拖欠情况,双方已经无经济纠纷;3、辞退决定一份,证明辞退原因,事实及上班截止时间等。4、证人证言,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序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部分表面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答辩状最后一项收条中明确说明了其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记录不全,没有记录后两个月工资,收条是在胁迫条件下所写。对证据3是事后制作,未经合法送达被告,且本身违法,应认定无效。对证据4不予质证,证人证言超出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登记表、网站首页制作完成确认书、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表、公司员工签到表、工作安排记录、手写签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和2012年10至11月仍在单位坚持工作的事实;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工资表原件在用人单位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手写签到表有异议,认为该签到表系被告伪造,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提交了工资表的一张,不全面,应该以原告提交为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工资标准为入职前三个月3000元/月,第四个月至第六个月6000元/月,之后12 000元/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格式合同,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秦俊华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签署:“我不同意签订公司的这份劳动合同,秦俊华,2011.1.3”。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都按月为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受伤。2012年9月26日,被告秦俊平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庭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裁字(2012)0607号裁决书,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所有应填写项目均为空白;其合同上存在:“被告报到时,必须将毕业证复印件,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提供给原告方保存,并填写有关手续,在其手续没有提交完毕之前离开企业者,原告不予发放任何工资”等内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1月3日起即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即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系在原告处帮忙,与其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故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1年1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故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省水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俊平之间自2011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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