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中亮诉王瑞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13
谷中亮诉王瑞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4:5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谷中亮,男,1983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特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霞,女,198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中亮诉被告王瑞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特立、被告王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谷中亮与被告王瑞霞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但之后并未交往。2004年又经他人介绍,双方互有好感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婚生子谷政豪出生,2009年11月7日婚生女谷梦茹出生。

   原告谷中亮与被告王瑞霞婚前交往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往往因为一点小事吵架,有时闹得不可开交,慢慢地双方夫妻感情也变得淡了。碍于孩子尚小,原告只能选择维持婚姻生活。后来,被告于2012年5、6月份干脆抛下原告和两个孩子回了中牟娘家,过起了两地分居的生活,再也不回来了,逢年过节也叫不回来,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现在。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生病也是由原告的家人照顾。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今年春节放假期间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给孩子们一个完整家庭,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中亮与被告王瑞霞经人介绍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并定婚,2004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政豪,2009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梦茹。

   原告谷中亮和被告王瑞霞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原告在2008年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后在原告亲属劝解并由原告向被告写下书面保证书后得到被告谅解,被告重回家中共同生活至2013年春节。春节过后,原告再次与他人有不当两性关系,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不回。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谷中亮与被告王瑞霞于2005年1月2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填写的登记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新郑市民政局于2005年1月28日向原告核发的豫新结000500557号结婚证、原告于2008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谷中亮和被告王瑞霞订婚后经过长期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诚、关心、爱护对方,生活中加强思想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及时消除隔阂,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中亮与被告王瑞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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