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彭明安诉被告杨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4:41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535号 |
原告彭明安,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杨敏,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彭明安诉被告杨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彭明安诉称:我与被告杨敏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典礼。1989年12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彭秀梅。1990年3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彭超群。1993年1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彭秀丽。1999年3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彭秀文。2005年6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彭越群。彭越群和彭秀文现由我抚养,彭超群在上大学,也由我抚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下半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没有消息。现我与原告的婚姻已是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安与被告杨敏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26日举办结婚典礼。1989年12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彭秀梅。1990年3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彭超群。1993年1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彭秀丽。1999年3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彭秀文。2005年6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彭越群。2011年10月被告杨敏不辞而别,至今了无音讯。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关店乡彭围孜村有四间平房,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暂维持现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明安与被告杨敏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明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审 判 员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