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旭涛、张照忠、刘书华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3: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5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 负责人吴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旭涛,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照忠,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华,男,汉族,1973年6月11如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旭涛、张照忠、刘书华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旭涛于2010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55231元、评估费2057元、拆检费5100元、停车费3100元(包括清障费520元)共计65488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夏旭涛、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书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旭涛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2时20分左右,李飞歌驾驶原告夏旭涛所有的豫AEH928号中型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照忠驾驶的豫N51607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AEH928号中型客车乘坐人陈晓龙、周保华当场死亡,李飞歌、卢永辉、康乐、李海岗、李会州、王俊超、薛世勋、宋飞八人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李飞歌、被告张照忠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为55231元,原告另支出估价费2057元、拆检费5100元、停车费等31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夏旭涛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对李飞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主张赔偿权利;2、被告张照忠驾驶的豫N51607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该分公司系豫N51607号中型货车挂靠单位;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明原告夏旭涛已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对李飞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主张过赔偿权利,因此本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各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照忠虽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对车损重新估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合理的部分,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被告均未提供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信息,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照忠辩称其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雇佣的司机,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照忠系被告刘书华的雇佣司机、被告刘书华系豫N51607号货车实际车主的事实相互矛盾,该院根据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合同、交警部门对被告张照忠、被告刘书华的询问笔录、协议书及被告刘书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豫N5160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书华,被告张照忠系被告刘书华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书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系豫N5160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张照忠作为雇佣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书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系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旭涛的车损55231元、评估费2057元、拆检费5100元、停车费3100元,共计65488元,由被告刘书华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63488元,由被告刘书华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31744元,合计被告刘书华共赔偿原告夏旭涛33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对被告刘书华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旭涛对被告张照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刘书华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夏旭涛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刘书华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夏旭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夏旭涛承担。 被上诉人夏旭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称,同意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339号案件卷宗部分复印件及该案件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夏旭涛的诉请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夏旭涛发表意见称,其在2010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法院有一个月的调解期限,过了调解期限之后才立的案。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认定相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夏旭涛在2010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后,原审法院进行诉前调解一个月;原审判决中“补偿赔偿责任”系打印错误,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旭涛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51607号货车的被挂靠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审法院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歌、张照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据此确定各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其他证据,认定豫N5160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刘书华,被上诉人张照忠系被上诉人刘书华雇佣的司机,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系豫N5160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系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并据此确定被上诉人张照忠作为雇佣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书华应当对被上诉人夏旭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对被告刘书华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上诉人刘书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