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秋菊诉陈建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3:1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171号 |
原告姚秋菊,女,1971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锋,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强,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姚秋菊诉被告陈建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菊及委托代理人杨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秋菊诉称,姚秋菊同陈建强于1994年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12日生育一子一女,取名陈某某、陈某某,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因陈建强对家庭成员不尽抚养义务,且有第三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陈建强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后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姚秋菊和陈建强相识后,于1994年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12日生育一子一女,取名陈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发生矛盾,现姚秋菊以陈建强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有第三者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薄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姚秋菊以陈建强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有第三者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双方只要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姚秋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秋菊与被告陈建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秋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惠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