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爱云诉唐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13
乔爱云诉唐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1:5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乔爱云,女,1970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智伟,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乔爱云诉被告唐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爱云诉称,唐智伟于2011年8月7日向乔爱云借现金30 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借现金10 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唐智伟归还借款40 0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被告唐智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智伟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9日,分两次共向乔爱云借款40 000元。后经乔爱云催要,唐智伟未予还款,乔爱云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乔爱云提交的唐智伟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智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爱云要求唐智伟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唐智伟经乔爱云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乔爱云要求唐智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智伟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唐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智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爱云借款40 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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