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立诉被告王国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0:4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李立,女,1983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军,男,1983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男,1983年11月20日生。
原告李立诉被告王国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一女孩王颢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颢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国军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房子部分属婚前出资,部分属婚后出资,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生一女孩王颢蒽。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颢蒽于2008年12月3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被告系舞钢市农开办职工,月收入约为1700元。本案涉及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实验小学西北西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该套住房由王国军与陈莹钢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购房款为10万元,陈莹钢并于2009年1月23日向王国军出示交款收据一份。该套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双方对该套房产的出资有争议,原告认为,该套房产由双方共同出资,其中一部分资金是以被告姐姐王艳丽的名义贷款,但后来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期偿还。被告称购房款10万元的其中4万元是原、被告共同偿还,其余款项是被告个人偿还,其中1万元是2006年所交定金,其余的部分房款虽是以其姐姐王艳丽的名义贷款,但之后与原告结婚后分期所还的贷款也是由被告父母给的款,与原告无关。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对该套房屋的处理意见为:位于垭口三小西一套94平米住房,房屋卖掉,钱由双方平均分配。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竞价取得,原告认为该房现在价值17万元,被告认为该房现在价值15万元。除上述争议房产外,双方争议的财产另有: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饮水机一台、海信37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手提电脑一部、棉被十双。原告认为上述财产是其结婚时的嫁妆,归个人所有。被告认为是原告结婚时的嫁妆,但上述财产是被告给原告结婚送好的钱买的,应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其维系的纽带是在互相尊重、信任和互相包容基础上建立的夫妻感情,一旦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主张,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王颢蒽于2008年12月3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被告系舞钢市农开办职工,月收入约为1700元。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关于争议房产,结合该房购买的情况、购房款的来源及偿还情况,本院认定该房产的购房款其中20000元(包含定金10000元)由被告婚前个人出资,下余80000元(包含建行贷款40000部分)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偿还。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屋竞价取得,原告认为该房现在价值17万元,被告认为该房现在价值15万元,另原告抚养女儿,现无固定的住处,故此,该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应按照双方出资比例按竞价支付被告102000元。双方另有财产: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饮水机一台、海信37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手提电脑一部、棉被十双。该财产属原告的陪嫁,故上述财产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单位欠被告3598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单位认可的欠被告的经手票据,并非现金,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债权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拿走家中的2.7万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立与被告王国军离婚。
二、婚生女王颢蒽由原告李立抚养,被告王国军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办法:自2013年9月份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份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
三、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实验小学西北西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李立使用,原告李立支付被告王国军房款102000元。
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饮水机一台、海信37寸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手提电脑一部、棉被十双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