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晓兵诉被告郑书芳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02:09
原告郑晓兵诉被告郑书芳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1:31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郑晓兵,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阳,女,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郑书芳,男,194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范,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亚敏,女,1981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郑晓兵诉被告郑书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6日受理,2013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翠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芳、刘旭阳、被告郑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范、苗亚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晓兵诉称:2013年3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在襄城县城关镇安庄村林业局家属院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睑钝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分文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0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书芳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营养费等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身体损伤是否由被告所致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如何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郑晓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襄公(城关)决字【2013】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打伤原告这一案件事实及被告因此案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

第二组: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五页及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日费用清单一份、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诊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相关情况;

第三组: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郑书芳对原告郑晓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入院记录中实验室及诊断仪器检查中有五项检查结果都显示未归,总票据中有化验费一项,但是日费用清单中没有显示,检查费,都是检查的哪些部位,需要查清,用药中有血栓通,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襄城县中医院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其在襄城县中医院的费用应当有正规的票据,该证明没有公章或者指印,这是一张白条,对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票据无异议,但是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并不是正规的票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郑书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吴军占、张占兵、仲寒冰、周丽丽、高会涛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

第二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孩子将被告孩子脸部扎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

原告郑晓兵对被告郑书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证,且该五份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本县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原告郑晓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书芳对郭响、林巧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中有异议,印章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日费用清单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襄城县中医院的证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两张票据系合法有效机关出具,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定数额。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证人虽未能出庭作证,但是五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部分原因,本院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合法机关出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晓兵、被告郑书芳同住襄城县城关镇安庄村电业局家属院,2013年3月2日19时左右,原告郑晓兵的儿子郑溢(小名贝贝)与被告郑书芳的孙子郑鹏程在玩耍时不慎将郑鹏程的左眼下方刺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两家人和解。2013年3月4日19时左右,被告郑书芳的儿媳苗亚敏对郑书芳及其妻子王枚罗说郑晓兵骂自己,三人在家属院等郑晓兵回来,19时30分左右,原告郑晓兵骑着电动车回到居住的襄城县城关镇安庄村电业局家属院,被告郑书芳上前用拳头朝郑晓兵头上打了一下,郑晓兵从电动车上摔下来,晕倒在地,随后郑晓兵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睑钝挫伤2.左眼眉弓处皮下血肿3.脑震荡4.左眼眶骨折,入院后经过检查,给予活血化瘀支持对症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住院诊断,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646.65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复诊。

另查,该纠纷经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9时30分左右,郑书芳在襄城县城关镇安庄村电业局家属院将郑晓兵打伤,经城关派出所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2013年3月14日,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郑晓兵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晓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襄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襄公(城关)决字【2013】第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书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本县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本案原告郑晓兵被被告郑书芳打伤属实,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对于原告郑晓兵的身体损害,被告郑书芳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对发生互殴事件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经查,原告郑晓兵的损失有:医疗费4646.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6天=1112.5元,原告要求111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1297元/年÷365天×16天=1810.28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530元,以上费用共计8838.93元,被告郑书芳应承担8838.93元×70%=6187.25元,下余损失,由原告郑晓兵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晓兵各项损失共计6187.25元。

二、驳回原告郑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郑晓兵负担80元,被告郑书芳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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