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建国诉吴国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0:3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956号 |
原告高建国,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宪,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高建国诉被告吴国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国诉称,2010年12月30日,吴国宪欠高建国现金20 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吴国宪归还欠款20 000元。 被告吴国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国宪于2010年12月30日欠高建国现金20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高建国催要,吴国宪未予还款。现因吴国宪下落不明,高建国无法要求吴国宪偿还欠款,高建国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高建国提交的由吴国宪出具的欠条、梨河镇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宪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建国要求吴国宪偿还欠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国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国欠款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国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全
二Ο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