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四奎诉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09
丁四奎诉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9:4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丁四奎,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和平,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丁四奎诉被告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四奎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四奎诉称,丁四奎、陈和平双方系同事,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7月24日陈和平分四次共借丁四奎现金60 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请依法判令陈和平归还借款60 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5%计付)。

    被告陈和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和平于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7月24日,分四次共向丁四奎借款60 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因陈和平下落不明,丁四奎无法要求陈和平偿还借款,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丁四奎提交的借条、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黄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和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四奎要求陈和平偿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丁四奎主张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丁四奎庭审中要求按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陈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和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四奎借款60 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全

                       

                       二Ο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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