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艳波诉王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8:36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杨艳波,男,生于1983年8月29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洋,女,生于1985年1月2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艳波与被告王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波、被告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波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阴历六月初一生育女儿杨一X,2009年阴历五月初五生育儿子杨二X。2003年原告购买位于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烧锅营组的独家小院一座(一层八间),2007年原告又加盖为二层,现有房屋十六间。婚后原告四处打工以维持全家生计,而被告却与2011年3月至今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有家不回,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职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烧锅营的房屋十六间全部由原告所有;被告王洋在西峡县白羽路经营的“佳人裤业”门市一间由被告所有;2012年1月原告在西峡县农行办理的贷款五万元由原告偿还;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洋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但这在家庭生活中很正常。我与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子,2011年我经营门市时原告也给予诸多帮助,证明夫妻双方仍有感情。总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2月双方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出嫁时嫁妆为:沙发三组、衣柜一组、25寸康佳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2007年阴历六月初一生育女儿杨一X,如今一直跟随母亲王洋生活,2009年阴历五月初五生育儿子杨二X,一直住在原告家。2003年原告购买位于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烧锅营组的独家小院一座(当时为一层六间),2007年原告在一层基础上又盖了两间,并加盖第二层(八间),现有房屋十六间。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洋从张某手中接手白羽路佳人裤业门市一间,并于其签订了转让合同。内容为:“甲方:张某 乙方王洋 甲方同意将白羽路佳人裤业转让给乙方。转让费肆万元整(¥40000元整),贷款柒万肆仟肆佰贰拾壹元整(¥74421元),折扣后是柒万叁千捌百捌拾捌元整(¥73888),现已付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整),尚欠贷款贰万零捌百捌拾捌元整(¥20888元)。(注:半月内付清下欠贷款)。甲方:张某 乙方:王洋 2011年10月14日。 ”2012年12月30日, 被告王洋经营不善,将门市转给徐保州,并与其签订了转让合同。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后,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艳波与被告王洋经自由恋爱,先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多沟通,检讨自己的不足,相互谅解,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健康温馨和谐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艳波与被告王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艳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相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