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福秀与李海群、李海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6:0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106号 |
原告张福秀(又名张福修),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李海群,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李海根,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张福秀为与被告李海群、李海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群、李海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景区张沟领工盖房,我给被告打小工,约定:17日到20日每工60元,我干了4个工,计240元;21日开始每工70元,干了21.8工,计1526元,共计1766元。工程结束后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欠据。当时回家被告支付100元路费,下欠1666元工资。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资款1666元并支付拖延利息款167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仅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工资款833元。 被告李海群、李海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李海群、李海根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欠工资款 张福修25.8,借100元 1666元。2012年元月13号。李海群、李海根。”欠据中“25.8”是原告干活的工数,原告据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666元工资款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1年6月为二被告在辉县市XX景区张沟承包的工地中盖房,完工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66元,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的100元,下欠1666元未付,二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福秀在被告李海群、李海根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工资款8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群、李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福秀工资八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群、李海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审 判 员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