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白雪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8:05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雪峰,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雪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白雪峰无证醉酒后驾驶豫E3X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大门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白雪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血醇检验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雪峰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白雪峰无证醉酒后驾驶豫E3X5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大门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杨某某右踝关节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白雪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雪峰与被害人杨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雪峰供述其于案发当日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薇大道“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大门东侧时与一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大门附近时被一摩托车撞倒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贠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和白雪峰饮酒后,其乘坐白雪峰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紫薇大道时于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及证人冯某某证实当日其在“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对面一饭店吃饭后见一男子驾驶摩托车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相撞的事实与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白雪峰到案情况说明、白雪峰驾驶证处以注销状态的信息表、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雪峰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白雪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杨某某右踝关节骨折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白雪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雪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雪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