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林美君诉被告李世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8:00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林美君,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世辉,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林美君诉被告李世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2013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美君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居住在原告娘家。2011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李林葳,儿子出生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联系,一直没有音讯。现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孩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林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世辉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林葳。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库庄镇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从2011年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第三组: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地上班。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除夕,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0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1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李林葳,婚生子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国庆回来不久又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5月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询问被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美君表示同意抚养费暂时自理。 本院认为,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应以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过短,草率结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林葳,因李林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抚养费暂时自理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林美君与被告李世辉离婚。 二、原告林美君、被告李世辉婚生子李林葳由原告林美君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书。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