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大鹏诉被告吕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6:04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87号 |
原告刘大鹏(曾用名刘大锋),男。 委托代理人徐义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继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大鹏诉被告吕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义顺、被告吕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鹏诉称:原告以从医为业,兼营水泥销售,被告承建上官岗批发市场,在我处现款购买水泥,经结算后尚欠5000元,故于2008年6月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几年来多次催要无果。诉求:1、清偿拖欠款5000元2、比照银行居民存款五年期,月利息4.2%,计算从2008年6月7日超至案件审结日止计12600元,庭审中将利息增至为13251元。 被告吕继平辩称,欠水泥款是事实,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应支持。原告在索要欠款时采取的行为过激,应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光山县上官岗批发市场12号楼,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刘老板现金款伍仟元整(5000.00),上官岗批发市场12号楼,吕继平,6.7。”原告在该欠条上背面上注明“2008年.6.7”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刘大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继平书写的欠条,人民银行利率表各一份及读卡器一个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被告给付水泥价款,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泥款5000元,并提供了证据支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偿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水泥款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大鹏一次性偿付水泥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刘大鹏承担100元,被告吕继平承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