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范书峰、刘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2:08
原告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范书峰、刘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7:23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第832号

原告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译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范书峰,男, 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司法局干部,住中牟县城关镇人民路11号院。

被告刘莹莹,女,1985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范书峰、刘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2013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春辉、被告刘莹莹、被告范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译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范书峰驾驶豫BBL6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襄城县八七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与豫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K77282号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范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检测费、定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BBL6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并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理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

被告刘莹莹辩称:被告刘莹莹将车借给被告范书峰和案外人范新国,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被告刘莹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范书峰辩称:车是刘莹莹父亲交给被告范书峰为其服务,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应由车主按照责任化划分比例承担,不应由范书峰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由谁赔偿。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以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二组: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书。证明原告方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962元。

第三组:发票16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方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和事故鉴定的检测费共计149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二组证据未扣除残值,应提供鉴定机构的资格证,对第三组证据称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

被告范书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许昌福禄祥商贸中心的票据不予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应由车主按照责任化划分比例承担。

被告刘莹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4日14时06分许,刘保成驾驶原告万里公司所有的豫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八七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范书峰驾驶被告刘莹莹所有的豫BBL6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书峰、宋彦超、余晓顶受伤,范新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书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新国、宋彦超、余晓顶无责任。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所有的豫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3962元,花去鉴定费390元,停车费、施救费共1100元,经查,被告范书峰驾驶的豫BBL6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BBL66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莹莹借给被告范书峰驾驶。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如果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BBL6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所有的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刘保成承担70%的责任,范书峰承担30%的责任,经查,原告所有的K772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45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下余3452元,由被告范书峰承担30%,即103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范书峰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应由车主按照责任化划分比例承担,并无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予以支持,被告刘莹莹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其本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二、被告范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03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许昌市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被告范书峰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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