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 范申请人金海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9:01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714号 |
申请人 范金海,男,40岁。 被申请人 黄丽,女,30岁。 申请人 范金海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范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9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黄丽曾于2011年1月份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与斐志习(男,39岁)进行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议:(重婚……)”因此,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异议。 被申请人辩称,2009年前申请人范金海与被申请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子,后因感情不和分开,2010年秋季被申请人与裴志习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与斐志习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子女注册户口问题。同年5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申请人认识到自己是重婚行为,同意申请人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双方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季,申请人范金海与被申请人黄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7日双方生一子范XX,2006年9月16日双方又生次子范二X。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生活期间生活吵闹,感情不和,2009年初被申请人黄丽离开申请人未归,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秋季,被申请人与裴志习濮阳市南乐县元村镇古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黄丽与裴志习在南乐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11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解决两人生育子女注册户籍问题,于同年5月9日双方又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申请人范金海发现被申请人黄丽已于2011年1月1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与裴志习办理结婚登记,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证,被申请人与裴志习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又与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金海与被告黄丽的婚姻无效。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申请人范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