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松民与王海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8:55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518号 |
原告陈松民,男,1978年4月16日生。 被告王海江,男,1969年2月28日生。 原告陈松民与被告王海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运输砂,2012年1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0 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运费10 000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5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50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松民为被告王海江运输砂,2012年1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运费10 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陈松民为被告王海江运输砂,被告下欠原告运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松民运费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