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秀花诉被告张玉臣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8:5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63号 |
原告:张秀花,女,1960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方,女,1969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1976年10月2日生。
被告:张玉臣,男,1953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花诉被告张玉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花及委托代理人罗方、刘纪哲,被告张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姊妹四人中原告最小,被告排行老二,上边有大哥、大姐。母亲去世早,我们成家后大哥单身跟父亲生活,到1986年9月我父亲因病去世,我大哥生活不能自理就一直跟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至到2003年10月份我大哥去世。现被告将我大哥的房屋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请求依法判令继承大哥张玉民留下的遗产,包括房屋两套,大套120平方米,小套90平方米,补偿款2万,一块责任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本案争议房产属张美丽所有,与被告张玉臣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共兄妹四人(老大张玉民、老二张玉臣、老三张巧、老四张秀花)。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张玉民于2003年去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原告张秀花已出嫁,现系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斗北寺人。被告张玉臣与张玉民系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山东头组人。张玉民生前在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山东头组有宅基地一处,其死亡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坍塌,属闲置状态,后经村民组研究决定,将该处宅基地划给张玉臣之女张美丽。后该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经原村民组组长张广军证明,在拆迁补偿时,对原张玉民坍塌的房屋遗址赔偿19000元(该补偿款由被告张玉臣领取)。其它由该宅基地上的所得补偿收益(补偿的房屋),由张美丽享有。另经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玉民现有1.36亩土地,该土地由张玉臣耕种。 另查明:张玉民一生无配偶、子女,虽原告张秀花出嫁,但作为兄妹,其照顾张玉民的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张巧(原、被告另一兄妹)作为证人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其明确表示,其作为张玉民的兄妹,不要求继承张玉民的遗产。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玉民是否存在可继承的遗产。经庭审查明,张玉民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已不存在,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故此,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遗产宅基地部分的收益分割问题不存在。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经村组研究已按张玉民无儿无女户的情况划给被告张玉臣之女张美丽,虽该宅基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作为该宅基地所有权人的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对该宅基地有处分的权利。综上,原告以要求继承该宅基地所得的收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张玉民所留遗产有对其坍塌的房屋遗址赔偿19000元(该补偿款由被告张玉臣领取),该遗产可平均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9500元。张玉民生前所耕种的1.36亩土地(该土地现由张玉臣耕种),该土地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继承范围。根据张秀花对张玉民生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该1.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所得的收益由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花9500元。
二、张玉民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1.36亩在承包期内由原告张秀花继承。
三、驳回原告张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本院批准由原告张秀花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