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芝诉被告谷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6:5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31号 |
原告:李俊芝:女,1964年3月8日生。
被告:谷喜民:男,195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芝诉被告谷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芝、被告谷喜民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芝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谷喜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在农行营业部写有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三年多,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9400元(已扣除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支付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谷喜民辩称:该借款实际是鲁耀民向原告所借,当时被告作为熟人也在场,原告也应当起诉鲁耀民。既然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即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本金可以代鲁耀民归还,利息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谷喜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另有一人鲁耀民在借款人处签名,本案原告只选择谷喜民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谈话人有原告、被告及鲁耀民妻子李秋英,谈话内容涉及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和归还问题,被告在谈话中通过原告的发问认可该笔借款3年的利息为7.2万元。鲁耀民的妻子李秋英也认可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的约定。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李俊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谷喜民借其现金100000元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原告称该款是由被告及鲁耀民共同所借,本案只选择谷喜民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属原告权利的处分,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按每月千分之二十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79400元(已扣除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支付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喜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俊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9400元,共计17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谷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