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璜琦诉被告李三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4:4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889号 |
原告赵璜琦,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三妮,又名李秀秀,女,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福良, 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赵璜琦诉被告李三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璜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9日双方订媒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在以后的交往中双方发生矛盾,婚约解除,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 被告辩称:2012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订媒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10000元,而不是17000元,原告诉求虚假。在以后原、被告的交往中,该10000元彩礼款已被二人花费完。被告同意该门亲事,是原告提出的解除婚约,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 2012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在以后的交往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未将彩礼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订婚当日其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17000元,提供杜绪东、邢培仁对李秀秀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第二页的签名为“李秀秀”,证人赵国防(原告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订婚见面那天在原告家见原告查钱了,听原告父亲说是17000元,原告在被告家给被告钱时他看见了。被告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其彩礼款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是李秀秀签的,笔录不真实。原、被告在被告家举行的订婚见面仪式,原告在被告家房子的套间里给被告的见面钱,证人赵国防不可能看到,赵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只在笔录第二页签有李秀秀的名字,而被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供的证人赵XX的证言,因赵XX与原告系邻居,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认为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可接收原告彩礼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未将所收原告彩礼款退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款,根据本案案情,以退还9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不退还彩礼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璜琦彩礼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赵璜琦负担105元,被告李三妮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云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项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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