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史振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4:3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2号 |
原告史振坤,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十西村129号。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振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20时,原告驾驶豫N56896、豫NH736挂车行驶至G25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283KM+100M附近时,车头碰撞右边护栏后挂车车身右侧又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高速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施救费用(现场作业费、吊车费、拖车费)11550元,赔偿路产损失4070元,支出医疗费831.76元,车辆损失128807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均投有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医疗费共计14535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造成道路财产损失,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四份。证明豫N56896、豫NH73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豫N56896、豫NH736挂车《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被告应按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支出医疗费831.76元。5、湖州康山街道小吕工程机械维修服务部出具的《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发票》三张,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三张,吴兴青山停车场出具的《高速吊车发票》一张。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现场抢险作业费2600元,拖车费650元,吊车费8300元,共支出施救费用11550元。6、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路政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财产损失4070元。7、商丘市梁园区朱军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豫N56896、豫NH736挂车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8807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大正估字[2013]第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0746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且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维修开具的清单有多处涂改,该清单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已经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豫N56896、豫NH736挂半挂汽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豫N56896号主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均投有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197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2日0时至2013年5月21日24时。2013年2月18日20时,原告驾该车行驶至G25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283KM+100M附近时,车头碰撞右边护栏后挂车车身右侧又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道路财产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认定,史振坤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1.76元。次日原告支出施救费用(现场作业费、吊车费、拖车费)11550元,赔偿道路财产损失4070元。经被告申请,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20746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碰撞高速公路护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公路设施损失4070元,原告已经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4000元,剩余7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0746元、施救费用11550元、医疗费用831.76元。以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37197.76元。原告诉请数额多出部分,超出保险合同应赔付保险金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史振坤支出的道路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振坤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医疗费共计133197.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 田 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