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中良诉乔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4:21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张中良,男,1955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司法局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昂,男,1996年2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乔好振,男,1963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中良为与被告乔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车沿杞县于镇镇乔庙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698元、误工费2172元、护理费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23402元。 被告辩称:对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重新认定书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车沿杞县于镇镇乔庙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2012年10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复字(2012)第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11月12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在路口处停车瞭望而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乔昂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中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438元。原告另提供杞县中医院2012年11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140元,2012年12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及查检报告单,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交认字(2012)第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杞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为12438元,原告住院9日,营养费为90元(9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日×30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5.4元(9日×20.6元/日),误工费为185.4元(9日×20.6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2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事发时被告乔昂不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不能力人,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乔好振承担。原告提供杞县中医院2012年11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140元,2012年12月30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及查检报告单,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损害后果不太严重,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昂的法定代理人乔好振赔偿原告张中良医疗费12438元、误工费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85.4元,共计13168.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叶乾锋 审 审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侯传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