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玉合诉被告张涛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2:20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28号 |
原告:乔玉合:男,1964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1972年7月4日生。
被告:张涛伟:男,1976年3月12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延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生。
原告乔玉合诉被告张涛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合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告张涛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涛伟驾驶豫DQF099号轿车在平驻公路与舞钢市铁山大道交叉口路段,撞住姬玉会驾驶的豫DT5602号出租车,造成车辆损坏人、出租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涛伟负全部责任。原告为出租车乘坐人,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结果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必须维持外固定4-6周拆除固定物,并强制休息12周以加强功能锻炼。该事故的发生,除造成原告身体痛苦外,还造成原告几个月不能工作,经济受到很大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经查,豫DQF09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79.66元、护理费6156元、误工费13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张涛伟已支付的7000元,合计8763.66元。
被告张涛伟辩称:事故属实,但豫DQF099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首先确认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保险公司才能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分项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予以核定,并按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之前,原告应提交索赔材料,待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才能按标准进行赔偿;5、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涛伟驾驶豫DQF099号轿车在平驻公路与舞钢市铁山大道交叉口路段,撞住姬玉会驾驶的豫DT5602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姬玉会及豫DT5602号轿车乘坐人王小红、乔玉合、徐凤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涛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在此事故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合计5276.66。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伟已先行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7000元。
另查明:豫DQF09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尚未届满。
据查证,涉案事故中的四个受害人中(包括出租车司机姬玉会),姬玉会、乔玉合、徐凤华已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其请求数额在交强险利益分配上不发生冲突。王小红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涛伟驾驶豫DQF099号轿车在行驶途中,撞住姬玉会驾驶的豫DT5602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姬玉会及豫DT5602号轿车乘坐人王小红、乔玉合、徐凤华受伤受伤的事实清楚,舞钢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张涛伟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由此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DQF099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对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负有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纳入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利益分配上不发生冲突,可以足额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获得理赔,为此,不再启用商业三责险赔偿程序。同时,被告张涛伟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因素或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其中,医疗费确认5276.66元、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参照护理费标准,确认3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的标准确认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的标准确认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当庭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上述确认的费用,合计10737元,扣除被告张涛伟已垫支的7000元,剩余部分3737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伟为原告垫支的费用,本人可直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诉讼费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玉合医疗费5276.66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0737元。扣除被告张涛伟已垫支的7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737元。
二、驳回原告乔玉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