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强与虎建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04
李国强与虎建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3:5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李国强,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建忠,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强诉被告虎建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虎建忠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2013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虎建忠驾驶豫A92382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国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吕红超)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时相撞,致李国强、吕红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腓骨骨折并全身多处挫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虎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吕红超无责任。经核实,豫A92382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认为,虎建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2305元。

被告虎建忠辩称:被告虎建忠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虎建忠同意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2、本案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

原告李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李国强身份;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张园园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护理情况;

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药费发票各1张,金额分别为6335元和510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总计1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虎建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陪护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药预交2500元现金,应扣除;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需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陪护证明应有主治医师证实;证据五,对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应提交费用清单,另外对该住院费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荥阳锐康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应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请法院核实。

被告虎建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保单1份,证明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份,金额共计34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用340元。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了2500元现金,应予以扣除。

原告李国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二被告均对医药公司开具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一五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药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外购药医嘱等证据,无法证实该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被告虎建忠认为数额较高,本院认为,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亦认为与其诉请的医疗费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虎建忠驾驶豫A92382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国强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吕红超)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时相撞,致李国强、吕红超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虎建忠行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吕红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必要时复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92382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虎建忠,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虎建忠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虎建忠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虎建忠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该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相撞,本院确定被告虎建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9238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虎建忠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335元,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费用51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外购药医嘱等证据,无法证实该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元;4、误工费,原告腓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的标准确定日误工损失为56.8元,误工费应为6816元(2073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69.53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护理费应为834.36元(25379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4565.36元,考虑到该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强、吕红超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所遭受损害占李国强、吕红超两人总损害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50.36元(4800元+6816元+834.36元+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虎建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虎建忠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10.5元[(6335元-4800元+360元+120元)×0.7]。由于被告虎建忠垫付2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元以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60.86元(12550.36元+1410.5元-2500元)。被告虎建忠高于其应赔偿款项外的垫付费用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60.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原告李国强负担129元,被告虎建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昌  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