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闪、王新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3:3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124号 |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戴灿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文闪,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新民,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闪、王新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克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闪、王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闪签订《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文闪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斗山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DH300LC-7,价款为112万元;在被告张文闪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王新民为被告张文闪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张文闪多次逾期未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仍拖欠代垫款未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闪立即支付代垫款本金162 408.44元;要求判令被告张文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要求被告王新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闪、王新民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闪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期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2008年10月9日,由被告张文闪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3.交通银行郑州紫荆山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9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垫义务;4.原告出具的被告张文闪《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计算依据;5.被告王新民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新民自愿代被告张文闪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文闪、王新民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闪签订《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文闪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斗山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DH300LC-7,价款为112万元;在银行按揭手续通过后,原告即成为被告张文闪在银行按揭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张文闪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时,原告承担代被告张文闪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对银行的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被告张文闪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文闪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张文闪赔偿经济损失,即视为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新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王新民自愿为被告张文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张文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09年9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张文闪承担保证责任共计垫款337 958.44元,被告张文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张文闪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付款175 550元,下余代垫款本金162 408.4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闪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及被告王新民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垫款本金337 958.44元,有垫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垫款337 958.44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代垫款175 550元,故下余162 408.44,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代垫款162 408.4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闪立即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王新民出具的《担保书》,其自愿为被告张文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张文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日止,现被告张文闪未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民对支付代垫款本金及合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十六万二千四百零八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张文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三、被告王新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张文闪、王新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张文闪、王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