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山水、孙秀德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8:1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74号 |
原告孙山水,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孙秀德,男,汉族,1932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山水,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贾雅迪、袁树行,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强,郑州市园林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孙山水、孙秀德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368-3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山水并作为孙秀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雅迪、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368-3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查明:申请人孙秀德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新庄村村民,申请人孙山水称其与孙秀德有抚养遗赠关系。2012年12月,申请人孙秀德位于该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决定实施“两环十五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占用其土地,于2013年2月6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惠政文【2007】118号批复,将申请人孙秀德所在的新庄村所有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证注销,申请人孙秀德在该村范围内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同时也被注销。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孙秀德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在2007年被注销后,其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故不能证明其与被占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占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的土地1951年颁发过土地和房产证,1982年土地证换成《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虽然宅基地使用证被注销,但房产证未被注销,仍然具有证明房屋和土地权属的效力。按照物权法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其土地使用权也是原告的,故房屋所属土地被占用与房屋所有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的房屋并未被征收,虽然该房屋被强制拆除,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是合法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征收,因此房屋所属土地被占用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1982年全国林业三定时期原告的土地还颁发过《林权证》,该证未被撤销,仍然具有证明原告对土地拥有林地使用权的效力,因此该证内的林地被占用与林地使用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应按照该条所规定的顺序先审查第(一),再审查第(二)项,但是被告的复议决定先审查第二项,对于第一项的事实没有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被申请人无法确定,后续项目无法审查,行政复议无法进行,因此复议决定应当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郑州日报关于“两环十五放射”沿线将增绿地493万平方米的报道,证明郑州市政府的绿化项目占用了原告的土地;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济区“两环十五放射”道路拆迁绿化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郑州市委、市政府决定实施的“两环十五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建设工作;4、1951年孙传珠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孙秀德的祖辈时即拥有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5、孙秀德1982年林权证,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孙秀德的林地;6、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被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惠济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案件,已经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这说明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孙秀德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在2007年被注销后,其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故不能证明其与被占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延期通知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驳【2013】368-36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依法延期审理并作出驳回决定然后送达被答辩人;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等三个自然村原宅基地使用证的批复》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郑行终字第220号】,证明被答辩人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注销,不能证明其与被占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其主张原告所称的占地行为并不是郑州市政府实施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和批复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被占土地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判决书和批复两个证据,被告虽然未注明来源,但鉴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从有关单位取得该证据也不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问题,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孙秀德对于本案涉案的宅基地使用证在2007年已被惠济区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的事实,该事实对判断孙秀德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证明作用,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占用土地的行为,其林权证只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有树木,不能证明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交的判决恰恰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已被注销。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51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因其以涉案宅基地同时作为林地使用,在其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情况下,其林权证不具有证明其拥有林地使用权的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秀德系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新庄村村民,1982年取得郑州市原郊区政府为其颁发的郑郊宅字第0029933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面积为零亩三分五厘九毫,备注栏中载明此宅内有双迁户孙龙海1/2地。1995年4月,原邙山区古荥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制订了《新庄村村庄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并逐级上报。2000年6月,原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向原邙山区委、区政府申请新庄村花园式新农村建设,要求进行旧村改造,对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现有327户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2000年9月,该申请得到原邙山区政府的同意。2007年11月18日,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作废问题。到会的32名代表全部同意后,向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将原区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律作废。2007年11月30日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2007】118号批复,原则同意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惠济区国土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按村庄规划建设的新庄、胖庄、孟屯村的农户,依法按政策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日,惠济区国土局作出《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等三个自然村原宅基地使用证公告》,“对新庄村、胖庄村和孟屯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对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农户,依法按政策规定办理新的土地登记手续。”孙秀德对惠济区政府的注销行为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注销行为。孙秀德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孙秀德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原告还一直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内居住。2012年12月,原告孙秀德位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两环十五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占用其土地,故于2013年2月6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以申请人孙秀德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在2007年被注销后,其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故不能证明其与被占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秀德虽然在1982年就涉案土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2007年12月2日,惠济区国土局作出公告,对原告所在的新庄村以及其他两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公告“对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农户,依法按政策规定办理新的土地登记手续”。原告孙秀德的土地使用证按照上述公告已经注销,其对涉案土地已不拥有法律上的使用权,故其单独以土地被占用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先审查第(一)项,而直接审查第(二)项,属于事实不清的问题,由于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七项内容中有任何一项不符合规定,复议机关均可以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以被告直接以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不存在原告所称顺序颠倒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对第(一)项事实没有认定属于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秀德的宅基地使用证虽因规划调整予以注销,但其对地上房屋仍享有合法权利,该房屋如果因违法行政行为遭受损失,其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秀德、孙山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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