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保国与裴会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4:40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979号 |
原告王保国,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裴会静,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王保国为与被告裴会静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国、被告裴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王*现年14岁,男孩王**现年8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已经五六年之久,现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分居五六年,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依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保国与被告裴会静自由恋爱,于199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7日(农历)婚生女孩王*,2006年1月14日(婚生)男孩王**,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在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保国与被告裴会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王利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