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国、李鲜民、姚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9:4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992号 |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红国,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李鲜民,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姚利军,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红国、李鲜民、姚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国、姚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红国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红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单价190万元,本息等费用共计2 255 630.2元;首付434 104元,剩余1 821 526.2元由被告魏红国在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34期支付完毕。被告姚利军自愿为被告魏红国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鲜民系被告魏红国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魏红国,但被告魏红国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6月,其已拖欠原告到期货款203 791.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03 791.4元;判令被告魏红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李鲜民、姚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红国、姚利军答辩称:拖欠货款是事实,但原告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妥善解决;被告购买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但理赔必须经过原告公司,现保险事故损失已实际发生,但原告却未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的大臂和二臂均在质保期内断裂,原告却一直未解决上述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魏红国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姚利军为连带担保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3、《融资租赁首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魏红国、姚利军购车时应支付首付434 104元包含的费用明细;4.《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魏红国、姚利军应按照该承诺书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5.《欠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魏红国应还款的时间、金额;6.《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利军自愿为被告魏红国购买的挖掘机承担连带责任;7.魏红国和李鲜民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红国与被告李鲜民系夫妻关系;8.《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鲜民自愿为被告魏红国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红国、姚利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鲜民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红国、姚利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20张,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魏红国的车辆的大臂、二臂及油缸存在质量问题,且保险未理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魏红国、姚利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图片无法确认该车系被告魏红国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车辆被砸扁的这块可以明显的看出痕迹,其他部分无法看出是如何断裂的。 被告李鲜民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魏红国、姚利军提交的照片20张中仅一张显示车辆的出厂编号为LC11-04957,但该照片仅为局部照片,无法显示车辆整体及损坏、维修等情况;其他照片,无法与显示出场编号的照片相互印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魏红国、姚利军提交照片20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鲜民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红国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红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LC11-04957),单价190万元;其中首付款285 000元,余款1 615 000元分期支付,具体分期付款的金额、日期、方式见合同附件,被告魏红国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欠款;… …;如被告魏红国有本合同及合同附件下规定的违约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构成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同日,被告魏红国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4月1日以融资方式购买壹台原装SK350LC-8 机械,首付应付434 104元(其中含首付款285 000元、运费35 000元、第三责任险5757元、保险53 352元、公证费5245元、考察费800元、管理费48 450元、其他500元),已付30万元,余下首付134 104元在2011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具体为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6月15日前各支付67 052元。同日,被告魏红国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4月1日以融资方式购买壹台原装SK350LC-8 机械,首付应付434 104元,仍下欠本息共计1 821 526.2元(其中本金1 615 000元、利息206 526.2元)由被告魏红国自于2011年7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53 574.3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以上共计分34期支付完毕。被告姚利军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和《还款承诺书》、《首付欠款承诺书》中签字。同日,被告姚利军另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魏红国的购车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魏红国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型为SK350LC-8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魏红国。同日,被告李鲜民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李鲜民同意其配偶魏红国购买原告公司机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魏红、姚利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魏红国曾陆续向其还款,截止2012年6月15日,被告魏红国共计还款563 204.2元,其中首付分期款134 104元,分期货款439 100.2元,下余203 791.4元到期分期货款未付,被告姚利军、李鲜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红国、姚利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魏红国、姚利军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被告姚利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魏红国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截止2012年6月15日,除首付欠款134 104元外,被告魏红国应偿还本息共计642 891.6元(53 574.3元×12期),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本息共计439 100.2元,下余203 791.4元,被告魏红国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魏红国应支付其到期分期货款203 7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红国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姚利军、李鲜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对原告诉请被告魏红国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利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承诺书、担保书中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魏红国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姚利军对被告魏红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鲜民在《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魏红国的债务仍未全部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李鲜民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限之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鲜民应对被告魏红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红国、姚利军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魏红国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红国、姚利军辩称,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未予配合其理赔,本院认为,被告魏红国购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是否应予以配合其理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李鲜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二十万三千七百九十一元。 二、被告魏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三、被告姚利军、李鲜民对被告魏红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魏红国、姚利军、李鲜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八元、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共计六千九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魏红国、李鲜民、姚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