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雷、王显文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9: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雷,男,2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翔,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显文,别名王亮,男,3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王显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及其辩护人李鹏翔、张青磊,被告人王显文及其辩护人王文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雷、王显文伙同王树国(另案处理)、王建峰(音,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李雷以要购买药品为名,让被害人陈某把200盒波立维、100盒立普妥药品送至郑州市建设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附近。同年11月2日11时左右,陈某让赵某用电动车载着药品到达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李雷、王建峰又以还有其他人想要陈某所带药品中的100盒波立维和付药款为名,将陈某、赵某引至郑州市嵩山路和农业路东北角的小公园内。在此等候的王树国、王显文按照事先的预谋说陈某的药是假药。陈某欲将药取回时,王树国等人又按照预谋对陈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将赵某的电动车钥匙拔下阻止其离开,并用拳头打赵某头部。随后,四人将陈某、赵某带往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的月季公园。到达月季公园后,四人威胁陈某,让陈某告知其老板出3万元钱了结此事,否则将举报其所售药品是假药。期间,李雷将药品藏在路边其熟人的水果摊处。后因陈某的老板未能赶到,李雷等人携带药品离开,并欲按照预谋从中每种药品拿出一盒送到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剩余大部分药品由王树国负责卖掉后四人分赃。此后,四人因得知陈某已报警,害怕罪行败露,遂将所有药品交至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 2012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雷、王显文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雷、王显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某、代某某、海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复函、诊断证明书、登记表、药品照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雷、王显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雷辩称:其与他人预谋敲诈,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控制药品是为了敲诈勒索;殴打被害人时,药品在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仅靠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意图。 被告人王显文辩称:其与他人只是说想敲被害人一点钱,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应认定为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雷、王显文等人预谋后,由李雷以购买药品为名,与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让陈某第二天把200盒波立维、100盒立普妥药品送至指定地点。次日10时许,李雷找到王显文以及王树国、王剑丰(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商议由李雷、王剑丰二人与陈某见面,王显文、王树国二人在本市嵩山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小公园内等候。当日11时许,陈某让赵某用电动车载着药品来到本市建设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双方见面后,李雷、王剑丰把药品搬到自己的电动车上,又以药款在朋友处为名,将陈某、赵某引至嵩山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小公园内。在此等候的王树国、王显文则将药品打开,声称陈某的药是假药。陈某欲将药取回时,王树国等人殴打陈某及赵某,致陈某受伤。随后,四人将陈某、赵某带至本市西站路月季公园附近,对陈某进行威胁,让陈某告知其老板拿3万元钱私了,否则将举报其所售药品是假药。期间,李雷还将被害人的药品藏在路边一水果摊处,又与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后因陈某的老板未能赶到,王树国、王剑丰先行离开,李雷、王显文随后携带药品离开。后李雷与王显文于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将所有药品交至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 2012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雷、王显文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所送的立普妥药品的样品为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所送的波立维药品的样品不是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分包装产品。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日一个陌生人给其打电话让送200盒波立维、100盒立普妥。第二天上午其与赵某准备好药后赶到约定地点,对方的两个人将药搬到他们的电动车上,并说钱在朋友那里,让跟他们一起去嵩山路与农业路的一个小花园。来到小花园时已有两名男子在等着,他们拆开药品说是假药,其说不是假药,如买就卖给他们,如不买其就将药带走,其准备将药搬走时被对方殴打。后他们又将其带到月季公园对面的路边,威胁让拿3万元钱,如果不拿就报警说其卖的药是假药,又让其给老板陈某某打电话拿3万元过来解决,后对方将药带走。赵某当天也被打了。 证人赵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印证。 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2年11月4日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快中午的时候,一名曾在其水果摊旁做回收药品生意的男子过来,放下两个纸箱子,让其照看一下。在民警的组织下,杨某某辨认出李雷就是该名男子。 4、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海某某、代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日12时许接到李雷电话举报声称买到假药,当日14时30分许,李雷与另一名男子赶到单位,留下200盒波立维、100盒立普妥让核实真伪。 并附有举报登记表一份,证实该稽查大队受理李雷举报的情况。后民警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摄取证,有照片为证。 5、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回函及样品鉴定报告、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回复,证实送检的两种涉案药品的样品不是相应制药公司生产或者包装的产品。 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药品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假冒产品,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的估价申请不予受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李雷分别辨认出作案现场以及王显文、王树国。(2)王显文分别辨认出作案现场以及李雷。(3)陈某、赵某分别辨认出李雷、王显文、王树国。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雷、王显文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雷、王显文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个人信息。 10、被告人李雷、王显文以及同案犯王树国、王剑丰的供述,四人对以陈某所送的药品是假药为由从而勒索对方钱财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附有被告人李雷的辩护人出示的通话清单一份,证实李雷与陈某以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进行联系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罪名存在的争议,控方认为被告人一方使用了暴力手段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排除被害人取回自己药品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辩方认为殴打被害人时药品处于被告人一方的实际控制之下,控制药品是为了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本院审查后认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不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抢劫罪的暴力是作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存在的,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力,然后处分财产,进而使行为人取得财产。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有以假药为由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殴打行为发生时,药品确已在被告人一方的控制之下,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是因为陈某声称药品是真药而对其进行教训,并对其产生心理上的震慑,从随后李雷等人向陈某索要3万元的事实来看,控制药品是手段,敲诈钱财是目的,上述暴力行为应认定为李雷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至于李雷等人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将药品带走,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情况,对于下一步如何处理药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一是继续和对方谈让对方拿钱,二是少送一点其余的留下来卖,三是把药全部送到药监局,但根据通话清单以及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李雷在向代某某表示当天下午还要去药监局的时间是在得知对方报警之前还是之后无法确定。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合意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及刑法的谦抑性,本案亦无成立其他侵财性罪名之余地。需要另行说明的是,根据辩方提交的通话清单,李雷在案发当日12时2分已与海某某电话联系,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并未向海某某说明药品的数量,但其与王显文当庭均辩解当时报了药品的种类、数量,而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明李雷最初举报时声称有200盒波立维,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综上,本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辩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王显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雷、王显文应在该幅度内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雷、王显文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雷、王显文能够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显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华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