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建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4:2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建华,男,30岁。因盗窃于2012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建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岳建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万达广场工地3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某项目部电缆线(43公斤)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376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缆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岳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建华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岳建华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岳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建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