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金强诉张艳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8:36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孙金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7日,大专文化,系西峡县龙城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艳梅,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0日,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孙金强诉被告张艳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强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张艳梅及委托代理人侯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强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口角不断。现要求小孩随其生活。 被告张艳梅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要求小孩跟自己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居住在原告孙金强此前购世纪花园的房子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孩孙某某出生。2010年11月,原告曾为小孩抚养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女儿尚小又撤回起诉。同居期间,原告孙金强在龙成集团上班。孙某某出生后由被告张艳梅在家照顾。2013年1月,被告张艳梅在一化妆品店打工至今。 另查: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每年13732.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强与被告张艳梅未经登记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所生育的孩子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系龙城集团三班倒工人,照顾小孩有所不便,故原告诉请女儿随其生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女儿孙某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其照顾,做为母亲在照顾女儿方面更细心周到,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辩称女儿跟随自己生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和女儿生活在县城,故小孩的抚养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原告孙金强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金强与被告张艳梅非婚生育的女孩孙某某跟被告张艳梅生活。 二、原告孙金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张艳梅一年的孩子抚养费6000元。此后每年9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的孩子抚养费。以此类推,待小孩18周岁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