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时东升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5:2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金行初字第169号 |
原告时东升,男,54。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叶志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时东方。 原告时东升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治安处罚一案,原告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时东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海洋及第三人时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3年2月20日作出郑公金三(丰)行决字[2013]第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15日17时许,时东升和时东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高干病房13楼11床时亮病房内,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撕扯,时东升将时东方的脖子抓伤、右手撇伤,决定对时东升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时东升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时东方和时东风闹矛盾时,原告只是劝架,没有殴打他人的具体行为。第三人的伤情不属于撇伤造成,是擦划伤,撇伤是内伤,刮擦伤是外伤,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未对当时在场的证人王某某取证即作出处罚决定办案不公,且因家庭矛盾就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是错误的,原告根本不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求撤销郑公金三(丰)行决字[2013]第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2、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时克力证明;4、时东风证明;5、管英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将第三人的脖子抓伤、右手撇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经过;3、到案经过;4、案件结案报告;5、第三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第三人传唤证;7、原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原告传唤证;9、时克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时可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时可敬报案材料;14、时可敬询问笔录;15、原告自述材料;16、原告询问笔录;17、第三人询问笔录;18、时克力询问笔录;19、管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管英询问笔录;21、时上询问笔录;22、时东风询问笔录;23、田某某询问笔录;24、原告伤情照片;25、第三人伤情照片;26、河南省人民医院对第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27、第三人诊断证明告知笔录;28、原告诊断证明告知笔录;29、2012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0、原告处罚告知笔录;31、第三人处罚告知笔录;32、送达给原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33、送达给第三人的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34、2013年2月20日对原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5、2013年2月20日对第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6、无法对时亮进行询问的情况说明;37、在场证人王某某不愿作证的情况说明;38、时尚与时上为同一人的情况说明;40、时可敬提供光盘的情况说明;41、送达给原告的对第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42、送达给原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43、通知原告家属记录;44、原告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45、第三人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6、原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7、原告告知书;48、第三人告知书;49、第三人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50、原告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51、视听资料(光盘)及照片各一套。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多次打人,这次又撇伤第三人的大拇指和食指,该处罚决定不应当被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也进行了处罚,所以被告的处理是公正的。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在合法期限内起诉,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5,因出具该证言的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系其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及相关审批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郑公金三(丰)行决字[2013]第05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15日17时许,原告和第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高干病房13楼11床时亮病房内,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将第三人的脖子抓伤、右手撇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同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郑公金三(丰)行决字[2013]第0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在上述撕扯过程中第三人将原告的脖子抓伤为由,对第三人罚款5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将时可敬脸部打伤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在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六个月内,再次与第三人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撕扯,并将第三人的脖子抓伤、右手撇伤,被告以当事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为依据,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未动手、视频中是第三人主动攻击原告并抓原告衣服领子、原告的双手在外面等解释,缺乏客观性;因在场人王某某不愿作证,原告称被告未对王某某取证作出处罚办案不公等起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东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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