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效廷、邢世芝诉被告李社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00
原告张效廷、邢世芝诉被告李社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3:0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张效廷,男,汉族,农民。

原告邢世芝,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彬,男,汉族,市民。系二原告姐夫。

被告李社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庆才、郭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军垦路六区一栋十三号。

负责人鲁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国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效廷、邢世芝诉被告李社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张效廷、邢世芝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李国彬,被告李社会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15时,李社会驾驶豫N59536号重型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西十里铺边庄村头,与同方向行驶张效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邢世芝)侧面相撞,造成张效廷、邢世芝两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1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社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出院,住院66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642.54元。

被告李社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2012年农村收入标准每天41元计算,对原告邢世芝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按2人计算认可。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N59536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医院医嘱为准,标准按诉讼标准计算,每天56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二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李社会驾驶豫N59536号重型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城郊乡西十里铺边庄村头,与同方向行驶张效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邢世芝)侧面相撞,造成张效廷、邢世芝两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1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社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世芝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1684.5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1800元,共计13484.5元,肇事车辆豫N5953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 日。张效廷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86.04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共计5186.04元。2013年5月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金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邢世芝颅脑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诊断证明记载邢世芝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李社会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原告邢世芝住院66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13484.5元、误工费6816元(2073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497.6元(20442.62元/年÷365天×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效廷住院66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5186.04元、误工费3752.4元(20732元/年÷365天×66 天)、护理费3748.8元(20442.62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1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N5953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社会承担。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世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二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与交强险条款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二原告张效廷、邢世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20元、3696元,护理费7392元、3696元,残疾赔偿金150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0852元。

二、被告李社会赔偿二原告张效廷、邢世芝医疗费8670.54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650.5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社会已付6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保全费520元,原告负担279元.被告李社会负担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周景喜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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