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愉快与屠芳芳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1:1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998号 |
原告薛愉快,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被告屠芳芳,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 原告薛愉快诉被告屠芳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愉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芳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愉快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经短暂接触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屠芳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愉快与被告屠芳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愉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