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谷XX因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2:37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谷XX,女。
委托代理人桑XX,女。
被告朱XX,男。
原告谷XX因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被告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特诉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l、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4、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女儿治病花去医疗费15000元;5、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抚养女儿花费奶粉钱8000元;6、凭证三张,证明原告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空调在被告家中;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婚前给被告购买价值4200元的金观音牌一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原告曾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女,现刚满一岁零四个月,二者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